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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六)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的保值增值情况; (五)企业的收益分配情况; (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七)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及监督工作的需要,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确定审计对象或者项目,向有关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委托,并由其实施审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其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向审计机关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接受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委托后,应当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三)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缴、拨情况; (四)财产盘点及债权债务资料,以及对外担保、对外投资的资料; (五)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相关资料; (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及相关的资料; (七)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和鉴定材料等资料; (八)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工作总结; (九)与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四)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 (二)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三)国有资金投资的计划、使用、收益情况; (四)经营目标责任,生产经营计划、财务经济指标执行情况; (五)重大经营决策资料及有关会议记录; (六)财产盘点、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及相关资料; (七)企业的章程、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情况; (八)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鉴定材料和纠正情况; (九)财务分析报告及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工作总结; (十)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及相关资料,以及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企业领导人员职责范围; (二)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领导人员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情况; (四)应当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审计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委托部门反馈。 第二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