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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询问成者依法质询;建议有关的审判、检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人员予以免职、撤职或者罢免: (一)对于人大常委会决定监督的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的期限报告办理结果的; (二)隐匿、拒绝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三)对向人大常委会提供情况、材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将对违法、失职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处理结果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参与监督工作的人员实施司法案件监督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重监督质量和效果;与监督的司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