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组建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单位组建工会,依法成立筹备机构,在职工中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条件,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六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自上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地、州、市工会,省级产业工会或者省总工会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成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合并或者归属到其他部门。 第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由工会与单位参照上述比例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行政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或者按合同约定执行。 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资金、补贴等,由所在单位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非专职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自任职之日起,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和劳动、就业、工资、物价、住房、社会保障、安全卫生以及其他重大政策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充分听取工会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