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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26
【实施时间】 1995-09-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抚顺市公证条例(2002修改)

[接上页]

  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通知债权人领取提存的物品、价款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按照有关规定拍卖后保存其价款。
  
  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可以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以追偿物品、价款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具体明确。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向公证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事项无争议;
  
  (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公证处对该事项有管辖权。
  
  公证处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到公证处申请或由其代理人申请。
  
  委托、声明、遗赠扶养、遗嘱、收养以及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当事人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处可派公证员到其住所地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需公证的文书;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证处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可以做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以向公证处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由公证处或者本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提供伪证的,可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妨碍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公证书或者伪造公证机构印章机构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拒绝、撤销公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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