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组织保护火灾现场; (五)为灭火救灾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十七条 火灾扑救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给予协助。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对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经确认属于见义勇为的,依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经费 第十八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不符合的应当有计划地调整。 第十九条 火灾危险性大或者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业,乡镇企业集中、集贸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受益单位应当适当分担。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消防安全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安消防必要的业务经费,使消防装备等公安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的费用以及火灾技术鉴定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执行任务的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免缴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民间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资助和捐赠,用于改善消防条件,奖励消防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救助在消防训练和扑救火灾中伤亡的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员及有关人员。 第四章 消防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消除的,可以公告示警;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存在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五日内发出《复查意见书》。 确需延期整改或者提出临时防范措施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重点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日内作出验收结论。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安装或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者专门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定。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检验维修人员,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清点、检测、调试和维护。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