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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各级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信件、电信、电子邮件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批评、要求以及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 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批评,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一条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接待,及时处理,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处理信访事项。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和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等制度,并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扣压信访人的来信和来访材料;不得刁难、压制、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少数民族信访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 第七条 信访人有权依法向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或者他人、公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四)依照规定程序,催促处理、要求答复或者复查信访事项;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情况,一般应当告知本人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申诉、控告、检举的,应当写明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事实、证据或者线索。 走访反映情况,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向信访接待人员提出。 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信件、电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确需走访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会公德和信访秩序; (二)不得煽动、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活动;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四)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的处理决定应当服从,不得无理反复到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走访或者滞留; (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弃置于国家机关或者信访接待场所; (六)不得张贴标语,散发传单,强占办公、接待场所,破坏公私财物,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扰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七)禁止以上访为名造谣生事,聚众闹事,冲击、围堵国家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拦截车辆,阻断交通,扰乱公共秩序; (八)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害等危险品和管制器械进入国家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在寄递的信访材料中夹带。 第十条 不能自主表达意愿的人员需要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由能够代表其表达意愿的成年公民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传染病人需要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其未患传染病、能够代表其表达意愿的成年公民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信访人、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或者确定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一定的协调能力,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重视对信访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办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负责人做好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