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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各单位进行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并采用公历日期。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 禁止在法定账册以外设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 第十九条 各单位办理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月份、季度、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根据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第二十四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会计报表应当依法定程序和时间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会计报表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保证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当对单位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经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明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以受理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法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政府设立的基金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公司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共同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受理。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时,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作出不实或者不当的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