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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人员,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积极投入扑救。 第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火场区域气象预报,交通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交通运输工具,公安部门应当维护治安秩序和交通畅通,卫生部门应当组织救治伤残人员,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 执行火灾扑救的防火车辆应当有专门的标志,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免交通行(含过桥、过隧道)费、过渡费、停泊费。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免征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频道占用费。 第十五条 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市(州)、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森林过火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三)发生在森林自然保护区、森林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范围内的; (四)十二小时内明火尚未扑灭的; (五)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六)发生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毗邻地区的; (七)需要上级和辖区外单位支援扑救的。 第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对起火原因、火灾损失及扑救情况进行调查、鉴定、统计和建档。 森林火灾所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森林火灾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核定。 森林火灾信息必须按规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核实后方可发布。 第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森林防火中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戒严区野外用火的; (二)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森林防火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森林防火林带的; (三)未经批准在林区进行爆破作业、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从事其他严重违规的野外用火行为的; (四)单位未履行森林防火安全职责,且拒不按照整改通知书及时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领导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职责和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引发森林火灾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火情的; (三)未及时组织扑救或者拒不执行扑火命令的; (四)不依法及时处理火灾事故,对事故责任人包庇、姑息迁就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林区县(市、区)、乡(镇),是指林业用地面积超过本行政区域土地面积30%以上的县(市、区)、乡(镇)。 本条例所称林区包括: (一)森林自然保护区、森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林场所辖范围; (二)国家和省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区和大型林业基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封山育林区; (四)森林资源相对集中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