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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上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划入工会在当地银行单独设立的帐户。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交工会经费和工资总额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应当上缴部分,可以由财政部门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会的上级工会直接划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根据财力每年给本单位工会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交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照欠缴金额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本单位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活动场所及设施,并负责设施的维修和承担水、电、供暖等费用。 各级地方工会在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费用,除按照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仍由同级财政负担及原开支渠道解决。 各级地方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其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负担的离休、退休经费、取暖费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侵犯工会组织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挪用工会财产、经费,擅自改变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六)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组织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