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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