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六)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牧,并采取普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转移染疫动物及易感动物。 第十四条 在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 (二)禁止从疫区引进动物、动物产品和到疫区放牧; (三)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疫区封锁的解除,须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同意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扑杀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因拒绝强制免疫而发生疫病被强制扑杀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迫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检疫员违反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派人到场检疫。 第二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识。 动物产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包装的外表应当加封检疫标识。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牛、羊、猪等动物无免疫标识的,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到场检疫。其他定点屠宰动物的种类和区域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有效消毒和检疫合格证明收购、屠宰动物,不得收购、屠宰未经检疫的动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买卖、运输、加工、储藏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应当在引进前到输入地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引进后七日内到原审批机构登记备案。 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必须隔离观察三十日以上,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饲养地、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活动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抽检、留验,无偿采样;查询、索验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对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收费办法,不得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标准。补免、补检、补消毒可加一倍收费。 第二十八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合格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 运输途中患病动物、病死动物及染疫动物产品和粪便、垫草、污物及包装物等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动物交易场所、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储藏场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