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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因商品房销售、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物业管理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因商品房价格和收费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四)因商品房规划问题发生的争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因商品房广告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就商品房争议问题进行的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争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其中受理的商品房争议涉及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商品房质量问题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的事项,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而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现商品房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勘察、维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可处已收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购房款,并处以商品房售价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销售许可或者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未按期核发、拒不核发许可证或者进行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建设、销售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