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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9-27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2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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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安全文明行车,关门后启车,停稳后开门;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中途车站滞留候客、强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不得无故拒载、中途逐客、中途调头和不按区间运行时间行驶;
  
  (五)主动售票,向乘客提供车票票据,严格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六)车辆在运行中因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不再重复购票转乘同线路后续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内秩序,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等客运服务的权利。
  
  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或者驾乘人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是指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电车、营运场站、调度室、供电设施、维修厂、通讯设施以及站牌、候车亭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等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应当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保持公交设施整洁完好,营运标志清晰醒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污损或遮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未经经营者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停车站点前后三十米以内路段禁止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和营运站点一般以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确需以企业名称命名的,须报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5日内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或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乘客代表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监督评议,评议结果作为保留或取消其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侵占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不接受对其营运资质定期审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营运资质,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取消其线路经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有关规定营运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非城市公交客运车辆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的,可依法滞留营运车辆,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经营者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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