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 (三)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或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四)不得允许无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驾驶员或被注销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五)不得允许无营运证或被暂扣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营运; (六)加强从业人员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客运营运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客运车辆的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宜; (八)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其营运资料和票据的查阅。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同意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入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攻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和使用年限; (二)车容整洁,车内卫生,设施完好; (三)车身外侧喷涂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编号; (四)安装统一的营运标志牌; (五)车内设置防劫持装置; (六)在车身或车内明显部位贴挂租价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 (七)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 (八)车内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九)车内安装符合要求的通讯设备; (十)车窗不得为有色玻璃或粘贴太阳膜; (十一)尾气排放符合规定的环保要求; (十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要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转借营运。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得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因驾驶员的责任,未把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不受城乡限制。 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向所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快车道和禁停路段调头、上下乘客。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拒载乘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酗酒或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超员、超载行驶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四)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乘客不出示身份证件的; (五)乘客要求在禁停路段上下车或要求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 (六)乘客要求合乘,第一乘客不同意的; (七)乘客不愿按里程计价器计费标准付乘车费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属拒载乘客行为: (一)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有乘客在停车站点要求乘车而拒绝载客的; (二)在停车场、站开启空车标志灯而不服从调配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者可停车路段,开启空车标志灯,而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要求乘客下车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 里程计价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擅自拆卸、调整或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据,并按收费数额出具票据。禁止伪造、转借、倒卖客运票据。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遇有里程计价器、标志灯发生故障、车牌号码污损或不全等情形时,应停止营运,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语言行为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