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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财政等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承办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监察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了解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坚持原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复杂、重大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及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资支付、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经济性裁员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者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十一)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遵守解决劳动争议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