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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价格鉴证,并应当将价格鉴证人员的名单告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财物在鉴证基准日的新旧及完损程度、性能、技术参数及其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状态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准价格鉴证。 第十七条 对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组织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价格鉴证目的;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八)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委托人时,委托人应当在价格鉴证结论送达书上盖章或者签字,并由送达人和收件人签名。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结论书转送涉案财物当事人。 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委托人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 委托人应当自涉案财物当事人提出要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向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的委托。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要求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负责价格鉴证的机构或者复核裁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并将结论书送达委托入。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证的机构擅自进行价格鉴证,或者价格鉴证机构越权进行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鉴证程序进行鉴证,或者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拒不重新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整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证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如实提供涉案财物及有关情况和资料,导致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人员茌价格鉴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刑事自诉案件、民事诉讼案件或者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 第二十八条 涉案服务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