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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备案登记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店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刻制、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四)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五)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六)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许可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四)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及重点岗位人员的治安培训;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帮助整改; (四)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五)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者《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资格的,予以取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