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颁布时间】 2002-09-27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43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2002修订)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已于2002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7日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1992年10月3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省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州、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并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技术交易活动
  
  第八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技术交易实行合同制。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书面合同可以使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技术市场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技术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互联网等多种渠道进行,也可以采取技术招标、拍卖、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经营、发布技术交易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第十三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的;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
  
  (三)假冒专利技术的;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村经济提供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先进适用技术向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员应当经过省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适时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和调查研究等提供支持。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