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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不签订、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一)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受到打击报复,或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未征得本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同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工作岗位,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劳动合同,或者不按规定延长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劳动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或者侵占工会经费、财产拒不返还的; (五)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六)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缴、欠缴工会经费,经催缴仍拒不交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四十四、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个别条款、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