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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 (二)修订业主公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五)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业主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会会议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列席。 根据业主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的提议,可以随时召开业主会会议。 第十五条 业主会应当按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业主会作出的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通过。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业主投票权数的具体计算方法,由业主会章程规定。 业主代表行使表决权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如实反映业主意见。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主业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三至十一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的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根据业主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会签订、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支持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当的管理活动; (五)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协调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关系; (六)履行业主会赋予的职责; (七)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会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会备案手续: (一)业主会章程; (二)业主公约;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条例的规定。 业主应当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第二十条 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照每年不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对造成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三)接受业主、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经业主会同意,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承担。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工作,不得干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