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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的; (四)利用可再生资源或者垃圾、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发电的; (五)供电单位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分时定价的,用电单位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合理利用能源的; (六)发展和使用清洁燃料和节能型的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 (七)建设节能型建筑和实施绿色照明工程的; (八)其他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新能源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投资节能、能源综合利用项目和开发节能产品。对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推广项目和效益显著的节能产品,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进行节能评估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能单位拒绝节能检测机构依法监测的; (二)用能单位的用能设备经依法检测不合格的; (三)节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以及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或者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