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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颁布时间】 2002-07-25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接上页]

  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其建筑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实行异地补偿。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建设项目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征求有关专家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确需建造优秀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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