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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结核病病人或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应当及时报告结核病防治机构。 未设立结核病门诊和结核病病房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性肺结核病人。 第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周围的密切接触者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采取预防性化疗,以减少发病。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进行结核病预防性体检: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等行业的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 (三)学校、托幼单位的教职工; (四)接触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五)易发生并扩散结核病的其他高危人群。 第(一)、(二)、(三)、(五)项人员每年体检一次。第(四)项人员每两年体检一次。 第十五条 城镇暂住人员在申办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时,须向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示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结核病预防性体检证明。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离开工作岗位,或者由其所在单位调离工作岗位。 任何单位不得允许或者纵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易使该病传播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必须对带有结核菌的痰液、污物、污水以及废弃的培养基等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免疫程序;组织实施新生儿卡介苗接种工作,提高儿童免疫水平。 卡介苗接种工作,城镇新生儿应当在出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完成,农村新生儿应当在出生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九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条 自治区建立结核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制度。 抽样调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对确诊的结核病病人提供合格的抗结核药物;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采用直接面视下的全程化学疗法。 第二十二条 结核病暴发流行时,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对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地区或者单位,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查明传染源; (二)对查出的结核病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 (三)对传染性结核病病人周围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采取预防性化疗。 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控制疫清的措施。 第四章 疫情登记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结核病疫情登记制度。 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为本地区中心登记单位。 结核病疫情登记的对象: (一)痰检发现抗酸杆菌的; (二)X线检查证实肺部有活动性结核病变的; (三)新确诊的肺外结核病病人。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人员和结核病防治人员,发现结核病病人或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的规定,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并填写转诊单和传染病报告卡。 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为新发肺外结核病病人,应当于一周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结核病病人死亡的,应当填写结核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狱、劳教、看守所等场所应当加强对羁押场所人员结核病的防治;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发现就诊的地方结核病病人或者疑似结核病的病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雇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员的结核病预防性体检证明。 用工单位发现雇用的流动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当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传播、流行。 第二十七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做好病人登记;并抄报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机构。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结核病统计报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