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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城市绿化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对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手续;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检查和处理违法征用、占用林地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坚决制止乱占滥用和非法开荒开矿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依法保护、管理林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十条 郊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具体工作。核发林权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具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负责设置林地四至界线的界桩、界标,并负责保护和管理林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各类土地面积及界线,除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依法批准征用、占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调处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区县之间、国有林业场圃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方案,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依法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有护林防火的义务;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规划与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确需将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属集体林地应当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应当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