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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颁布时间】 2002-09-26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44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接上页]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没有能力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城市街道以上的工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并调解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组织,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参与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待遇政策的制定,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未吸收工会参加或者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涉及职工权益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形成的协议,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如下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事项:
  
  (一)推行和完善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以及劳动合同制度;
  
  (二)企业改制改组过程中的劳动关系;
  
  (三)企业工资收入分配;
  
  (四)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生活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等职工劳动权利的维护;
  
  (五)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六)职工民主管理和工会组织建设;
  
  (七)其他有关劳动关系调整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做好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促进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民主管理工作。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积极参与厂务公开活动,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履行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逾期未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的,该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发出催缴通知书,被通知单位应当在接到催缴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支付承诺。逾期未予答复或者未履行承诺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办公、会议、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并负责其维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在下一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提出要求时,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会条例》、《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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