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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下列境内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一)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外省市居住30日以上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含因城市房屋拆迁的动迁户)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三)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怀孕的妇女。因出差、就医、旅游等原因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统一领导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相应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城乡建设、交通口岸、规划国土、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列入常住户口所在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政府工作指标予以考核。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按国家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单位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外出前应当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外出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或外省、市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单位,在到达我市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管理。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应当限其在30日内补办。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 第十二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单位及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者,应当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后,准予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进行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