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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三)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退休人员的,减发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 (四)属农业人口的,在落实节育措施前,不得享受扶贫优待。 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收养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八条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取消独生子女待遇,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加发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奖励费,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证生育的,应当责令其补办《生育证》,拒不补办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义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五)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的。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生育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法生育人员,五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违法生育人员所在单位,三年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有关《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