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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四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五章 野生动植物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野生动植物。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含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主导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森林资源划分为商品林和公益林,并实行分类经营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市、县、乡人民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七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山林权属,并登记发证。 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由林木经营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在非林业用地植树造林并达到成林标准的林木,应登记发证。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经营权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林木不得分给个人所有。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需要变更的,须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一)调换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二)依法出租、转让商品林林地使用权; (三)依法转让商品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形式的权属变更。 第十条 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应当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一条 严禁将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调整为其他用地。 确需将集体所有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调整为非林业用地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依法获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林地内开荒种地。已耕种的林地,应由县、乡人民政府做出退耕还林规划,限期还林。 第十三条 严禁开垦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 开垦坡度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垦坡度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的,应当经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同意,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划审批。种植者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实行林药兼作。 第十四条 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养业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养业的,不得破坏植被。 第十五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建筑等活动。从事开矿、采石等活动的;应当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严禁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林、骨灰林以外的林地内埋坟。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采伐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