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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将原第十三条第三款作为本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 十一、将原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原第三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四款。第三款:“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在册耕地上营造的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不受森林采伐限额和林龄限制。” 第四款:“自留山的林木实行自主经营,采伐时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留山的商品林林木不受林龄限制。” 十二、将原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下列林木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一)自留山的商品林林木; (二)以承包、租赁、有偿转让等方式获得林地使用权后栽植的林木; (三)受病虫等灾害危害的林木; (四)试验采伐的林木; (五)定向培育的林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优先安排采伐的林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非正常采伐作业造成的林内伐倒木,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和处理。禁止乡、村、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收集、收购林内伐倒木。” 十四、将原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不按有关规定提取和缴纳育林基金的”。 将原第四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未完成造林、更新、透光抚育、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等任务或质量不合格的。” 十五、将原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经营木材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加工木材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加工者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删去原第二款。将原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和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将原第一款作为第三款。 十六、将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树木、苗木、树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情况。” 十七、将原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森林经营者应按时完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防治任务。未完成防治任务的,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代为防治。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者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益林病虫害防治,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防治费用由国家和省拨公益林补助资金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支。” 十八、将原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取得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视为无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年检: (一)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擅自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的; (二)拒不缴纳和拖欠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 (三)不再具备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条件的。” 十九、将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二、三款。 二十、将原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第二款:“禁止在公益林内移植、采挖树木。在商品林内移植、采挖非珍贵树木,须经调查设计后,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居民移植、采挖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保护树木除外。” 第三款:“收购非珍贵树木,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树种、数量和地点等收购。” 将原第二款作为第四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需要,划定自然保护区,并加快保护区建设,加强保护区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执行。” 二十二、将原第六章“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三、将原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责令补栽盗伐林木株数10倍的树木,赔偿损失,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伐商品林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幼树不足20株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0.5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0株以上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