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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就业管理处根据本办法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审核申报材料,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场地、设备、招聘信息专栏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填写《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单位情况呈报表》。经主管局长核准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注册证》(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注册证》)。 本文原文“就业管理处”均改为“劳动行政部门”,《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注册证》均改为《许可证》。)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颁发《许可证》。注8(注8:此条原文为:第九条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颁发《职业介绍注册证》。)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营业场地或业务范围,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后,还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劳动部门对前款变更手续应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9(注9:此款原文为:劳动部门对职业介绍注册证的变更手续应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领取《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应完成工商、税务、收费等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劳动部门有权要求其限期办理。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一)办理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需要的劳动力; (三)为用工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招聘洽谈场所; (四)组织特区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 (五)开展就业指导。 (此项废止)注10(注10: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用工50人以上或进场单位十个以上的招聘专场,须报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日常业务,组织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限于自身场地内。)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无劳务工用工指标的单位招聘或推荐外来劳动力。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获得《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来劳动力介绍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时,应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的原件悬挂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注11(注11:此条原文为: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中介服务时,应分别与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查验双方的有效证件,包括:求职者个人身份证,简历、技术业务证书,《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用人单位有效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书,招聘广告,经办人身份证等原件。留下委托书及上述证书复印件。必要时,实地考察用人单位场所。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注12(注12:此条原文为: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和其他新闻媒介发布信息,须经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招聘信息必须保证做到用人单位真实,招收工种真实,条件要求具体,报名录取期限明确。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注13(注13:此条原文为:第十九条以下中介活动属欺骗行为:) (一)介绍求职者到没有委托招工的单位求职; (二)介绍外来劳动力到没有招收劳务工指标的单位求职; (三)介绍工种或条件不符的求职者到招聘单位求职; (四)在用人单位招聘期满后介绍求职者求职。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须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到市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机构可以自主确定收费标准,但应履行服务协议,接受社会监督。注14(注14: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具体收费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