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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于2002年9月2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26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广场、隔离带、路肩以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通道、隧道、涵洞和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沿街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应遵守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统—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交通、工商、水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养分开的原则,组织做好对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组织养护和维修; (二)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分别由其组织养护和维修; (三)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组织养护和维修。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依法采用招标的方式。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第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 (五)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或其他挂浮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堵塞城市道路或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障碍。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开设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含开设停车场),应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第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确需变更位置、面积、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时,应确保地下设施完好;确需改变地下设施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应当及肘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