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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客运站必须随时公布发班的车次、车型、发班时间和承运人的名称。由车站售出的道路旅客运输客票正面应印制或加盖承运人名称。 客运站只能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按照客运线路标志牌上核准的站点接纳客车进站发班并按规定售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从事货物运输相关物流服务经营者,在对货物进行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应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准确、安全、及时配送。因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造成的货差货损,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营运证牌。”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交通执法专用车应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修改为“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二十、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无证营运和无证经营三类维修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无证营运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和三类维修的经营者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每人1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经营许可证。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性运输车辆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5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拒不改正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改不合格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经营许可证。 “(八)客运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超载的,责令改正,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一个月;超载三次以上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道路运输证。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完成紧急运输任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或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车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客运站不按规定售票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客运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驾驶员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