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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甬政发[2002]113号
【颁布时间】 2002-10-22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5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有偿出让活动,促进采矿权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矿权有偿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的出让,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的管理机关,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普通建筑石料矿产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工作可以委托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条 对本市现有矿山,除在2002年12月31日前关闭外,其他矿山的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应当在2002年12月31日前基本完成有偿出让工作。
  
  第六条 对新设置的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行政授予的采矿权,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实行采矿权的有偿出让。
  
  行政授予的采矿权期满后,有2个以上单位、个人申请开采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等工程需要的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可以通过批准申请的方式出让。
  
  第七条 实施采矿权出让的,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先拟制实施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并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第九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当按照评估的结果收取采矿权出让金。
  
  以招标、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当依据评估的结果确定招标的底价。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依据评估的结果确定拍卖的保留价,依法委托合法的拍卖人公开拍卖。
  
  招标、挂牌、拍卖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当先确定协议价标准,再按协议价出让。采矿权协议价标准必须向社会公示后正式实施,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实行有偿出让的矿山,应当做好矿产资源量的简测工作,拟出让矿山的资源量应当与开采规模、出让年限相适应,并且应当矿区范围明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权属纠纷。
  
  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在规划开采区范围内矿山的开采规模一般应不小于每年5万吨,偏远地区矿山开采规模应不小于每年2万吨。
  
  第十三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的年限应当按矿产资源规划、资源储量及矿山的开采规模确定。年产50万吨以下的矿山一般为2~6年;年产50~100万吨的矿山一般为6~10年;年产100万吨以上的矿山一般为10年左右。
  
  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后,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
  
  第十四条 采用拍卖、招标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金必须一次性交纳;采用批准申请、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交纳。
  
  第十五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应当使用《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并且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山林等权属登记以及开采等相关手续,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受让人从事采矿活动,必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并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同时,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
  
  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由当地矿产主管部门代收,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管理,所有权属于采矿权人。
  
  第十七条 采矿权出让所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纳入财政专户,做到票款分离。县(市)、区采矿权出让所得必须专款专用,除采矿权有偿出让所必须的成本费用外,应当专项用于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及治理等。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不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金的,由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采矿权有偿出让过程中,有关的受委托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竞标人、竞买人有违反国家招标、拍卖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其他矿种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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