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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未办理申报登记、填写《登记审核表》的; (二)纳税人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拒绝缴纳税款的; (四)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完清税款并逃逸的。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负责提供发票、收据及税收完税证,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税收票据,及时结报税款。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票据的领发结报,税款清缴,税款和报表的汇总统计,代征资料的存档等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都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税款、票据的安全。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