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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建设厅
【颁布时间】 2002-09-25
【实施时间】 2002-09-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5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九条 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在其核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办承揽工程,不得越级承包、挂靠承包和层层转包。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指定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下列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之外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五章 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五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图纸。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质量安全负总责。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得使用易燃、易爆和有毒的装饰材料,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使用者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保证建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九条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
  
  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三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到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一)未按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应当招标的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六)发包给无资质等级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七)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私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承包工程的;
  
  (二)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的;
  
  (五)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六)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
  
  (七)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因装饰装修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事故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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