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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十分之一以上业主或五分之一以上委员要求召集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召集。 业主委员会主任可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维护业主利益,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侵犯业主合法权益。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物业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拟申报的资质等级,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报文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资质证书的决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等综合因素,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进行管理,行使维持、升级、降级或吊销等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管理、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二)起草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的使用要求、注意事项和物业服务制度,经业主委员会审查同意后适时公告;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四)有权拒绝承担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物业管理企业创设的义务;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 (四)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接受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 (七)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的用途; (八)不得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九)不得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业主公约的授权同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只能委托同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时,可自主决定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托,提供专项服务,专项服务的内容和费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当事人可以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三)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 (四)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五)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 (六)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 (七)公共秩序、小区安全的维护; (八)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资料的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事项: (一)业主或使用人专有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二)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定前,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