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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9-25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46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土地、建设、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拆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房屋代办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二)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六)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
  
  (一)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按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二)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五)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以下称拆迁申请人)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建设工程以及主城内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迁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质量)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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