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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孕妇应当根据医学建议终止妊娠。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可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殖保健服务合同。 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应当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已婚育龄妇女在生殖保健、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等服务中的权利义务。 生殖保健服务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夫妻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后,符合条件需再生育的,凭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的再生育服务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十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户籍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服务合同。 成年流动人口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指导和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地寄送经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与雇请和留宿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四十三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建设、人事、卫生、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核查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单位和个人接纳成年流动人口从业、居住,应核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对无婚育、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及时报告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按照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为倍数,从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能确定违法生育或收养行为发生时间的,按发现时上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一胎生育二个或者多个子女的,按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乡、民族乡、镇或街道适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倍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未婚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三千元社会抚养费。 婚外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分别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未达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每提前一年还应当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