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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个人,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7.5%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具体标准详见附表)征收。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对租金收入申报不实,不能提供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或按提供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记载的租金收入计算的税额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1个季度或半年。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等情况分别核定。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以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 第九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不得收税不开票。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不得销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结报税收完税证。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款报表》。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税收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或下岗职工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入不足300元的,免交出租房屋的相关税款。 第十三条 属本办法管辖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或代扣代缴税款。拒不执行本办法的,代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单位:元 ┌───────┬─────┬─────┬─────┬─────┬─────┐ │类型││││││ │ 每平方米 │一类地区│ 二类地区 │ 三类地区 │ 四类地区 │ 五类地区 │ │ 核定税额 ││││││ │用途││││││ ├───────┼─────┼─────┼─────┼─────┼─────┤ │ 经营 │6.00-10.00│4.50-8.00 │2.60-5.00 │ 1.40-2.60│ 0.80-1.50│ ├───────┼─────┼─────┼─────┼─────┼─────┤ │ 生产 │2.50-4.50 │1.80-3.00 │1.20-2.50 │0.80-1.50 │ 0.50-1.00│ ├───────┼─────┼─────┼─────┼─────┼─────┤ │ 写字间 │2.00-3.50 │1.70-3.00 │1.20-2.50 │0.90-2.00 │0.70-1.5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