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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港区、港辖区内的岸线、水域和陆域。未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一)占用、挖掘土地或者填垫水域; (二)设置永久性设施、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标志、标识; (三)改变原有岸线的自然状态; (四)其他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可能引起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 采取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区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随意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非法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运物品进出港口;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者损毁港口设施、港口设备; (四)哄抢、盗窃港口设施、港口设备、港口器材和其他财产; (五)其他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港区、港辖区内装卸、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必须报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并依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港区内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发生其他紧急情况,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港区内的船舶和人力、物力进行救助。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技术规程,进行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安装、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港埠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港埠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二)配置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稳定的客源、货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二十六条 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时,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港埠企业对抢险救灾物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令急需运输的其他物资,必须优先装卸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港埠企业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基建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港埠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港口费用计收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制发的票据、单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渔港、军港和企事业单位专用码头向社会开放,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