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建设工程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明示、暗示或者指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产品,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审批、验收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