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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黄政办发[2002]104号
【颁布时间】 2002-09-24
【实施时间】 2002-09-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6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六条 经双方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集体合同从第一次协商到签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天。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一式五份连同企业法人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工会主席资格证明、双方首席代表身份证、谈判代表花名册、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书、集体合同协商记录、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决议以及企业制订的各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等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送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下达《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审核不合格的,双方应当另行协商;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及时向本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改制、停产、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在7日内书面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行业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企业职工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再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同级工会、经贸委(局)的代表进行调解,并下达《调解意见书》。经调解不成的,企业职工方或企业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职工方或企业方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直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七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贸委(局),应当建立协商机制,对企业平等协商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九条 企业和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书面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产业工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对方合理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三)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责任方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集体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企业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签订和履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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