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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煤矿矿井在恢复通风前,未严格执行恢复通风、排放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及制度的; (四)井下电气设备未设过流、漏电及接地保护装置的; (五)井下放炮作业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六)贯通巷道,未按规程规定进行作业的; (七)有火区的矿井未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制度的; (八)井口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未采取有效防洪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采掘计划和作业规程或未按其进行采掘作业的; (二)井下采掘作业不按规定管理顶帮,不及时支护出现空顶作业的; (三)未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及检测人员的; (四)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场所的气候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对井下产生粉尘的地点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六)煤矿矿井不严格执行瓦斯巡回检查、“一炮三检”、“三人联锁放炮”等制度的; (七)有水患的矿井,未配备探水钻,未制定有效探放水措施和按规定实施的; (八)调度绞车作为矿井主提升绞车使用,或钢丝绳未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更换的; (九)倾斜井(巷)采用串车提升,未设“一坡三挡”防跑车装置或在行车时行人的; (十)井下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的; (十一)装、填炮眼及处理瞎炮不遵守安全规程规定的; (十二)排土场、矸石山及尾矿库未按规定设置或地面塌陷坑(洞)、地面裂缝未及时回填治理的; (十三)未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 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改正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对矿长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发生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依照国务院302号令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它违反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三十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