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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科研区一级小区:北界为新开口南2.5公里,南界为滦河口北5公里,东界为低潮线,西界为距低潮线4公里,面积12.36平方公里。 治理区一级小区:平均高潮水面范围,面积9.17平方公里。 监测区一级小区:10~15米等深线海区,面积70.5平方公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