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
【颁布时间】 2002-09-24
【实施时间】 2002-09-24
【法规编号】 3647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接上页]

  国家和本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计划免疫病种所用的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和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供应。”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购疫苗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代理商和具有供应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订购本场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
  
  (一)有专职、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国家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兽医专业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两年以上的兽医技术人员,能够独立完成本单位动物防疫工作;
  
  (二)必须是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孵化场或存栏数达到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饲养场;
  
  (三)具有与所需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储存、检测条件;
  
  (四)具有购入验收、储存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凭中国兽药监察所核发的《允许销售通知书》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生物制品供应单位和取得自用资格的动物饲养场凭生产企业的《允许销售通知书》购入生物制品。”
  
  十、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五条 修改为:“动物饲养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要求。”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前款规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饲料产品,必须向省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三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二、第四条修改为:“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独立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
  
  三、第五条中的“税务部门”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四、删去第六条。第七条改为第五条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地区)”改为“设区市”。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贮存、销售活动;
  
  (三)协助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发放调味品批发许可证;
  
  (四)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调味品生产许可证。”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持有调味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再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
  
  五、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必须从取得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设区市城区以内必须实行包装销售;县及以下地区可实行散装销售,并提倡包装销售。”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未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即从事批发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屠宰场(点)”改为“屠宰厂”。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申请定点屠宰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公开竞标,审查定点条件,并在征求同级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后,颁发定点屠宰证。”
  
  三、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猪必须送交定点屠宰厂屠宰,未经定点屠宰和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