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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五个月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以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为目的,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拒不接受职工查询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失业人员拒不退回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追回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擅自减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三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并重新公布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