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七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一)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委托保管书的约定,进行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 (二)对测量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制止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报告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可以减免义务工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予以补贴。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或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造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信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蓬、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四章 普查维修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建设工作,普查周期为五年;测量标志的更新与建设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 设区的市和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以及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二)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三)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