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原使用登记证书; (四)异地移入的,应当提交由当地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转让、停用、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实行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主动申报定期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按国家规定执行。 检验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 第三十三条 从事检验的单位和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省级安全监察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并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对检验单位所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监察部门提出,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至少有两名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进行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事故调查; (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 (三)对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设备停止运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设备或者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可能灭失的证据; (四)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整改的。 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经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限期拆除或者报废;拒不执行的,安全监察部门可以代为执行,并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非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审核方案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销售产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非法从事气体经营或者充装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无证上岗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无证特种作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操作规程的持证特种作业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监察部门吊销相关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使用非法生产产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或者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