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方收取。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时应向委托方介绍有关中介服务的价格及服务内容等情况,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和收费标准,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预收费用的,中介成功的应冲抵服务费;中介未成功的收费,应分清责任,并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新增服务项目的收费,可比照本实施办法中同类项目的标准执行或与委托方商定;应委托方要求提供特殊个性化服务的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其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办法、收费标准,严禁价格欺诈。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费价目表由市物价局监制。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减少服务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切实向委托方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及萧山区、余杭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有关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