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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收养子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没有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 遗弃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非因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符合规定的妊娠,应当及时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和服务范围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来源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二)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财政支付; (三)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前款规定的人员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 第三十二条 实施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可以实施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组织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提供统计信息、组织村(居)民参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提高群众进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